爱上包头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25929|回复: 1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 《包头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和建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10-9 11:41: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内蒙古

本帖子中包含更多资源,请登录后查看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
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包头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包头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草案的修改和审议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10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来函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政编码:014060

联 系 人:窦庆山  武美琳

电    话:5616082  5616064(传)

电子邮箱:btrdfzw@163.com


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2019年9月30日





包头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统筹停车资源,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道路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及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适用本条例。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指停车设施是供机动车停放使用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机械停车设备等。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统筹规划停车设施的建设,将建设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行政区域内及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固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协管部门】发改、城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倡导】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障碍物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建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技术规范】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消防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细化停车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配建标准和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可以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第十条  【临时停车设施】待建土地、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闲置空地等,可以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路外临街停车泊位施划和管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临街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场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使用。

前款规定的路外临街停车泊位,适用本条例有关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共享】本市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

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住宅小区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有偿开放。

第十三条  【立体化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或者平面停车设施进行立体化改造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有关技术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需要实行收费管理的,由建设主体或其委托管理单位依法确定经营权。

第十五条  【经营备案】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法定手续,并在经营前15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

(二)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和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三)停车设施权属证明。

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多业主的商住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除前款规定所需要材料外,还需要提供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对外开放使用的书面意见;未召开业主大会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提供物业管理区域所属居民委员会经业主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规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重新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路外临街停车泊位经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停车泊位,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建筑物业主可以建设停车场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收费经营;不具备建设停车场条件的,在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与道路停车泊位共同管理并收费经营。

第十八条  【价格管理机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下列停车设施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机场、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共企事业单位(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社会福利)等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及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所属的工作时间以外对外经营的停车设施;

(五)机动车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拽至指定停放的停车设施;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利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服务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财政管理。

【收费票据】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定价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中心城区高于边缘城区、繁华商圈高于其他地段、地上高于地下、路内高于路外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设定不低于15分钟的免费时限。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路段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免费情形】下列情形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停放的;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停放的机动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规范】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备案的位置、面积进行经营活动;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指示标志及管理标识;

(三)按机动车停车设施准停车型、准停数量停放机动车;

(四)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五)不得在机动车停车设施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收费经营的停车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停车设施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实时公布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停车设施动态信息,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并与城市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收费停车设施电子化建设规范】收费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并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的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接。

第二十三条  【停止收费经营通报】收费停车设施停止收费经营的,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经营前15日内书面通报原备案机关,由原备案机关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机动车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属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原配建标准进行补建。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车行道、人行道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时间。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遵循严格控制和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设施的增设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面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遵循中心城区减量化的原则;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优先保障行人、非机动车和公共汽车通行;

(四)不得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三)消防通道、盲道和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调整】已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设施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维修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除前款规定或者因道路施工、交通管制等需要临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推行收费管理,具体推行步骤和管理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实施收费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规范】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停放机动车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除停车设施经营人、所有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编制本市停车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并公布相关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检查、管理职责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规划、价格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规划、价格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制定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停车设施规划管理、收费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路外临街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按每个停车位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收费停车设施进行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规定的车辆数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收费停车设施电子化建设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费停车设施未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或者未与本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对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妨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路外临街停车泊位,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路外临街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利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销售、修理、洗刷车辆或者堆放物品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保护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挪移、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高于同一路段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规定;

(五)不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

(六)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明示的费用;

(七)其他违法违规等乱收费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停车设施规划管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划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包头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
来源:法制委办公室
发表于 2019-10-10 09:23:58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内蒙古
严管停车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Archiver|爱上包头 ( 蒙ICP备09000539号-13 ) 蒙公网安备 15029002000329号

GMT+8, 2024-9-20 07:48 , Processed in 0.030065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