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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人,本月29日前!面向全市公开征求意见!事关每一位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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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1 15:2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内蒙古

近日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
《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大家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征求《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充分发挥维修资金的使用效能,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市住建局研究起草了《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9月29日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1年10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aoyue1232020@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联系人:赵一珍,联系电话:3110005。
附件:《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和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设立的物业服务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应急项目的认定等工作。

白云矿区、石拐区、土右旗、达茂旗和固阳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质监、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构建设】旗县区和稀土高新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交存主体】 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和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商品房屋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0元/㎡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120元/㎡交存。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续交、补建的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首期交存时点】商品房屋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购房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前,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条【转移登记查验票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进行查验。未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召开业主大会,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

第十二条【资金补建】商品房屋、售后公有住房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进行补建。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专户设立】设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设立售后公有住房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立分户账。设立售后公有住房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户账。

第十四条【账户更名】 不动产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五条【账户注销】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资金用途】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使用原则】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共用部位维修范围】 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二)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四)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等,危及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严重污染的;(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八)公共区域门窗普遍破损的;(九)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范围】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五)经消防管理部门确认,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六)小区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落水管等其它设备损坏的;(七)小区内共用的道路、绿地、路灯损坏严重的;(八)小区内共用的安全监控设施损坏严重的;(九)小区内共用的沟渠、池、井损坏严重的;(十)小区内共用的非经营性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损坏严重的;(十一)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生产等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分摊规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专属一幢(单元、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单元、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从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五)业主个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或未交存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使用条件】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二)维修项目符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三)未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就本次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进行现金分摊; (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表决方式】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决:(一)签字表决: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通过书面签字确认;(二)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三)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第二十三条【商品房申请主体】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主体应当根据以下方式确定:(一)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作为维修资金的申请主体;(二)物业服务企业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作为申请主体。

第二十四条【售后公有住房申请主体】 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主体应当根据以下方式确定:(一)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立分户账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作为申请主体;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主体。(二)售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确定申请主体。

第二十五条【提交资料】 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三)安全生产责任书;(四)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经业主同意及公示的证明资料;(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使用方案】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三)费用预算;(四)其他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管理模式】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鼓励业主按照民主、协商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业主要求自主管理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自主管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资金代管使用程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方案制定。申请主体组织制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现场勘查符合使用条件的,申请主体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七日;(二)业主表决。公示期满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形式进行表决;(三)审核备案。申请主体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备案;(四)组织实施。申请主体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申请主体组织相关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六)分摊结算。验收合格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核减,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款。

第二十九条【资金自管使用程序】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方案制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制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七日;(二)业主表决。公示期满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形式进行表决;(三)审核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按照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五)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和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六)分摊结算。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核减,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款。

第三十条【应急使用条件】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一)屋面防水层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无法正常使用的;(四)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七)经相关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八)涉及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第三十一条【应急使用程序】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按照以下程序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一)采取措施。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向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现场勘查。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确认后,出具认定意见。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代为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主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维修成本认定】在维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监管】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引入工程监理、造价审核、鉴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工程管理。工程造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资金划转】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第三十五条【不允许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五)其他不应当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专户银行管理】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户账的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核算、信息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资金计息】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向业主派发利息。当年交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资金,按照银行存款活期利率向业主派发利息,次年开始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业主派发利息,利息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使用。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运作方式限于组合银行存款和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不得用于其它投资、不得用于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从事国债回购、购买理财产品、用于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资金,是指上年度存储在商业银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产生利息,扣除向业主派发利息后的结余资金。

第三十九条  增值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专户存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计划管理的原则。

第四十条  增值资金主要用于:(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上交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二)对接管旧住宅小区、弃管住宅小区及推行准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物业提档升级的补助资金;(三)购买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四)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的补充资金。(五)支付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造价审核等第三方机构服务费用。

第四十一条  增值资金用于(二)、(三)(四)项,资金使用部门应当拟定使用计划,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滚存使用资金】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滚存使用:(一)向业主派发的利息;(二)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十三条【专户银行对账】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其他有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四条【财务管理】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或者拒绝按规定承担分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第三方服务机构法律责任】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不得与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等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四十七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依照执行】 本市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交存标准界定】2012年11月6日之前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商品房购房款(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50元/㎡交存;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120元/㎡交存)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新建商品房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1月6日颁发的《包头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包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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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1 19:40:04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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