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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不属于可以收缴的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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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17 07:44:5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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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烟花爆竹不属可以收缴的违禁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 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 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据此,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中收缴的财物限于违禁品、用具、工具三类;根据该条文对违禁品的例举,这里规定的违禁品应当理解为“法律禁止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的物品”。烟花爆竹属于特许生产、运输、经营的民用商品,显然与毒 品、淫秽物品不可等同,依法应当不在治安行政处罚随案收缴之列;对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适用前述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涉案烟花爆竹予以收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 收缴不能单独适用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收缴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能单独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收缴涉案财物的,可以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查获的涉案物品一并作出处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载明收缴涉案物品情况。就收缴适用技术而言,公安机关未将收缴财物在处罚决定主文中载明,仅以附清单形式实施收缴,既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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